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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巴中市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区
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运行管护制度》的通知

2021-09-17 09:12 来源: 市发展改革委

巴中市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区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运行管护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巩固拓展易地扶贫搬迁成果与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确保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区公共基础设施(包括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正常运行和规范管护,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深化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管护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发改农经20191645),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十三五”期间安置易地扶贫搬迁建档立卡贫困户6户及6以上的集中安置区。

第二章  管护职责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局、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生态环境局、住房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农业农村局、商务局、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卫生健康委、应急管理局、乡村振兴局等相关市级部门,对集中安置区公共基础设施的运行管护负有行业监管、指导职责。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含巴中经开区管委会,下同)是集中安置区公共基础设施运行管护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履行属地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区)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领域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区公共基础设施管护制度、标准和规范,明确管护目标、质量要求、管护方法、操作规程及应急保障机制,建立管护评价体系,推进管护信息化、智慧化,加强培训和监督管理,不断提高集中安置区公共基础设施管护水平,促进各类设施安全有效持续使用。

第六条  村级组织对所属集中安置区公共基础设施承担直接管护责任。

第七条  集中安置区学校(幼儿园)、医院(卫生室)、养老院等公共服务开办单位,生活生产用水、电力、燃气、通信、邮政等公共服务供给单位,应当落实均等化服务要求,确保所属或使用的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谁开办谁供给、谁负责”原则,对所属或使用的设施承担直接管护责任。

第八条  搬迁农户是集中安置区公共基础设施的直接受益主体,应当增强主动参与村内道路、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和公共绿地等维护意识,自觉缴纳有偿服务费用。

第三章  管护范围

第九条  基础设施方面,主要包括水、电、路、基础电信网络、垃圾污水处理等设施,绿化亮化美化等工程,以及安置区周边便道、桥梁、涵隧、排水沟渠、河堤、护岸护坡等小型配套公益性基础设施。公路、便道、桥梁、涵隧包括路侧护栏、标志标线等附属设施。

第十条  服务设施方面,主要包括学校、幼儿园、卫生室、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党员活动中心、文体活动场所、廉租房、周转房、红白理事堂、便民超市、农贸市场,以及电商站点、邮政、金融、电信、电力、燃气、水利、供销、交通运输、消防等所有公共服务和便民服务设施。

第十一条  鼓励集体经济收入较好的村,将脱贫不稳定户、边缘易致贫户、突发严重困难户和老弱病残孤农户的搬迁住房,纳入免费或部分免费维护范围。

第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乡镇,或集体经济收入较好的村,根据公共基础设施正常运行需要配备必备的消防等设施,并纳入公共基础设施管护范围。

第十三条  对安置区尚未建设或完善的公共基础设施,按照《巴中市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区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工作方案》(巴发改函〔202192)要求,尽快建成或完善,并依据本制度纳入运行管护范围。

第四章  管护方式

第十四条  对集中安置区非经营性公共基础设施,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探索由直接提供管护服务向购买服务转变,采用多种形式有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管护,鼓励集体经济实力强的村对所属各类公共基础设施实行统一管护。

第十五条  对经营收益不足以弥补建设和营运成本的经营性公共基础设施,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经济实力强的村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营运企业予以合理补偿,营运企业应控制成本、提高效益。

第十六条  对经营收益可以弥补建设和营运成本的经营性公共基础设施,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鼓励实行市场化运作,保障管护主体合理收益,形成多元化管护格局。鼓励营运企业与村级组织或第三方开展管护合作,聘用村民参与管护。

第十七条  对集中安置区公路、供水、垃圾污水处理等设施,鼓励利用冠名权、广告权、路域资源开发等特殊经营权筹集资金管护或引入专业化企业进行管护。

第十八条  鼓励县(区)探索推广城乡供水、供电、供气等公共基础设施城乡一体化管护机制,通过统一管护机构、统一经费保障、统一标准制定等方式,明确设施类别、工作路径和时间表,将城市公共基础设施管护资源、模式和手段逐步向农村延伸。

第十九条  鼓励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政策要求,通过与当地企业协商,探索将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区建设中形成的生活生产用水、电力、燃气、通信设施等集体资产,就地委托给水务、电力、燃气、通信等企业进行管理、维护和升级改造。

第二十条  探索建立公共基础设施使用者管理协会。鼓励在集中安置区推行联户长负责制、包干包片负责制(如门前三包、党员责任区等)等多种公共基础设施运行管护方式。

第五章  产权管理

第二十一条  推动集中安置区公共基础设施确权登记颁证,将确权登记颁证成果纳入县(区)相关信息平台,实行信息化、动态化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由财政资金投入建设的公共基础设施,产权归承担项目实施责任的地方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所有。

第二十三条  由村级组织或村级组织通过自主筹资筹劳、社会捐助等兴建的公共基础设施,产权归村级组织所有。

第二十四条  由企事业单位投资兴建的生活生产用水、电力、燃气、通信、邮政等经营性公共基础设施,产权归投资主体所有。

第六章  公益性岗位

第二十五条  集中安置区公益性岗位主要包括开发的农村公路建设与管护、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与管护、水利工程及水利设施建设与管护、河湖巡查与管护、垃圾污水处理、厕所粪污无害化处理、河塘清淤整治、农村物流快递收发、造林绿化、农村托老托幼、乡村“爱心妈妈”、便民服务、乡村治安协管等公共管理类或非营利性公共服务类岗位。由生活生产用水、电力、燃气、电信网络等相关企业负责配备的公共基础设施管护,不纳入公益性岗位管理。

第二十六条  乡村公益性岗位安置对象为脱贫劳动力、农村低保家庭成员和残疾人等乡村就业困难群体。乡村就业困难群体的界定,暂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若有新规定则从其规定。对于发放岗位补贴的公益性岗位人员,应当优先从本村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区符合公益性岗位安置条件的脱贫不稳定户、边缘易致贫户、突发严重困难户和残疾人中选聘。乡村公益性岗位优先安置无法离乡、无业可扶、容易返贫且有能力胜任工作的乡村就业困难群体。

第二十七条  村“两委”人员不得兼任公益性岗位工作。

第二十八条  选聘公益性岗位人员,应做到自愿、公开、公平、公正,按照“公开发布公益性岗位安置公告-村民自愿申报-村民代表大会民主评议-公示-村级组织审核后按程序逐级报批”流程选聘。公示应当包括选聘人员姓名、性别、年龄、就业创业证号、身份证号码、申报公益性岗位原因、拟安置岗位、岗位补贴或工资标准、公益性岗位安置时间等基本内容。村级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聘用公益性岗位人员,必须按照《巴中市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实施细则》(巴人社发〔20214号)要求,签订《巴中市乡村公益性岗位用工协议/劳务协议》。

第三十条  集中安置区公益性岗位的设置和人员配置,由安置区所在村根据实际提出,并按照《巴中市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实施细则》相关规定逐级报批。公益性岗位人员既可专职在集中安置区履责,也可根据村情在全村履责。

第三十一条  鼓励在集中安置区组建应急抢险队等具有公益性质的非盈利组织,鼓励有劳动能力且符合公益性岗位安置条件的农民自愿申报集中安置区非盈利性组织公益性岗位。

第三十二条  安置区公益性岗位补贴标准由市、县(区)根据劳动时间、劳动强度等因素,自行合理确定,原则上不高于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公益性岗位补贴标准。

第三十三条  集体经济收入较好的村,经乡(镇)、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可以适当增加公益性岗位人数或提高补贴标准,但增加人数的公益性岗位补贴或提高标准部分的公益性岗位补贴,均由村集体经济自行承担。

第三十四条  鼓励集体经济收入较好的村,从发放公益性岗位补贴向支付公益性岗位工资方式转变。但超出财政统一支付公益性岗位补贴的工资和相关费用支出,均由村集体经济自行承担。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承担公益性岗位管理的主体责任,依法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为安置人员购买意外伤害商业保险,负责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的日常考勤和管理工作,向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如实报送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上岗及变动情况,依法规范申报使用管理补贴资金,确保公益性岗位人员“人、证、岗”相符。

第三十六条  村级组织应当加强对集中安置区公益性岗位人员的职业道德、业务技能培训。

第七章  管护经费

第三十七条  管护经费包括公益性岗位补贴(工资),运行管护设备设施购置、劳务、材料、运输等相关费用。

第三十八条  管护经费来源主要包括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争取的各类管护资金、县(区)财政安排的运行管护经费、村集体经济收入、搬迁农户缴纳的相关费用,以及社会捐助的管护经费。

第三十九条  拓宽管护经费来源渠道,争取逐年加大对集中安置区公共基础设施管护的投入力度。可安排一定比例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用于集中安置区公共基础设施管护。鼓励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努力开拓市场化筹资渠道。村级组织可通过提取公益金、村民“一事一议”制度等方式,积极筹措管护资金。积极开展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灾毁保险。

第四十条  集体经济收入是确保集中安置区公共基础设施长期有效运行的根本保证。大力发展集中安置区后续扶持产业,壮大集体经济收入,持续增加集中安置区公共基础设施运行管护投入。

第四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使用者付费制度,正确处理好使用者合理付费与增加农民支出的关系,逐步完善集中安置区经营性公共基础设施收费制度。逐步理顺集中安置区公共基础设施产品、服务价格形成机制,充分考虑成本变化、搬迁农户承受能力、政府财政能力和村集体经济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和调整价格水平,逐步实现城乡同网同质同价。具备条件的,推动价格由市场形成。

第四十二条  村级组织对运行管护经费的使用支出,必须坚持村内公开、公示制度。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  加强组织领导,充分认识加强集中安置区公共基础设施管护的重要意义,创新管护体制机制,确保各项措施平稳有效落地落实。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跟踪评估,鼓励和指导地方做好管护工作。

第四十四条  强化监督考核,开展运营质量和服务效果检查,保障集中安置区公共基础设施长效运行。督导有集中安置区的村建好公益性岗位使用、巡查、监管、维护、验收等台账,将集中安置区公共基础设施管护情况纳入地方乡村振兴实绩考核。

第四十五条  抓好试点示范,选择本区域内具备条件的地区结合实际积极探索加强集中安置区公共基础设施管护的多种有效形式,不断积累经验,发挥示范效应,以点带面推进管护制度改革,防止一哄而上、急躁冒进。及时梳理成功经验和好做法,予以推广。

第四十六条  注重宣传引导,充分发挥传统媒体和新媒体作用,加强法律宣传和政策解读,提高广大搬迁群众对使用者付费制度、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用于村级公益事业的认识和接受程度,引导搬迁群众增强契约意识。畅通意见表达渠道,积极回应各方合理关切。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各县(区)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完善,制定相适应的《运行管护制度》。

第四十八条  巴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商市级相关部门对本制度进行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自20211015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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